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贵阳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贵阳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6年3月1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点击“公众参与”中的“公众建议”栏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851-87987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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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强做优数字经济,发挥引领支撑作用,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核心区建设,打造“中国数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数字经济相关规划及政策措施,推进数字经济重大项目建设。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数字经济领域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转型工作,指导推进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制造和应用。
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领域研发和创新,推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发展的区域合作,协同解决数字经济跨区域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光纤宽带网络部署,发展物联网、低空智联网、卫星互联网、量子通信网等,推进国家级互联网直联点建设和运行,推动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扩容升级,提高网络通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等要求,支持通信运营企业提升农村光纤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移动物联网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实现农村电信普遍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数据中心建设,扩大算力规模,提升算力能级,构建布局合理、算存一体、智算优先、算电协同、绿色低碳的算力基础设施。
推动新建算力基础设施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等协同布局,推进现有数据中心改造升级,提升能效水平与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信息、北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社区等基础平台,建立通用技术能力和安全支撑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传统基础设施融合,推动市政、交通、物流、能源、电力、水利、旅游、教育、医疗、金融、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级,提升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建设可信数据空间、数场、数据元件、数联网、区块链网络、隐私保护计算平台等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
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行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建设企业、行业、城市等可信数据空间,探索个人可信数据空间、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
第三章 数据价值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开放共享、流通交易和保护利用,落实数据要素管理、流通交易等制度规则,建立完善数据要素流通体系,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动数据要素有序流动,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交易场所建设、管理和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数据专员,加强本部门公共数据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授权运营及安全管理等。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保障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数据依法依规采集、加工、使用和流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依法授权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运营本级所归集的公共数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依法收集、产生、持有的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使用;引导各类市场主体融合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推动数据资源融通发展。
第十八条 支持市场主体探索数据资产定价机制,形成数据资产目录;推进建立数据资产登记和评估机制,支持开展数据入股、数据信贷、数据信托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字经济业态创新。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财政、数据、市场监管、国资等部门应当落实国有数据资产协同管理职责,建立国有数据资产生产、登记、授权、流通、收益分配的闭环管理体系。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发展水平和经济禀赋差异,推进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发展,培育壮大算力、数据、人工智能等产业,谋划布局北斗应用、低空经济、量子信息、未来制造等产业,建设数智产业集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智能终端、服务器整机制造,推动电子元器件、电子材料等关键技术攻关,做强电子信息制造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培育壮大云服务、数据要素流通、信创等产业,加大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研发及产业化应用,做强国家信息技术服务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以智算为重点的算力产业创新发展,促进算力基础软硬件、算网建设与平台、算网服务与应用等产业协同发展,培育渲染服务、视听算力服务等算力特色产业,构建自主可控算力生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大力发展数据标注产业,积极培育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分析、流通、应用等活动,拓展数据服务新业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人工智能手机和电脑、智能家居、智能穿戴、具身智能、无人机等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在科研、制造、农业、能源、交通、金融、通信、广电、医疗、教育、商贸流通、文化旅游等重点行业领域,打造人工智能创新应用示范。
支持建设面向行业大模型的高质量数据集和行业大模型训练平台,提供模型训练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算法基础研究和算法技术创新,探索构建面向各类应用的共享算法库。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在文化、体育、旅游、物流、交通、城乡服务、行业监测等领域打造低空经济赋能场景应用示范,探索低空经济新业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数字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的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经济企业梯队。
鼓励和引导数字经济领域中的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相关企业发展,培育数字产业集群。
支持建设数字产业园区、基地、楼宇等各类产业载体,完善综合配套服务,推动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数字经济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建设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载体。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集成电路、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信息安全等领域开展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传统产业应用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装备制造业、磷及磷化工、铝及铝加工、电子信息制造、健康医药、生态特色食品等工业领域的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推动工业互联网建设及应用,引导工业企业设施设备、业务系统、数据上云上平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培育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智能制造新模式新业态,推广建设数字产线、智能车间,培育智能制造示范工厂。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促进数字技术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深度融合应用,发展智慧农业,推动农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建立健全农村电商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互联网与农产品生产销售相结合。深化互联网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现代山地特色高效都市农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融合,深化数字消费、智慧物流、智慧交通、数字金融等数字化应用,丰富数字化服务产品供给,提升服务业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文化产业、旅游产业融合,推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场馆、景区等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丰富数字文化、旅游产品,培育云演艺、云展览、云旅游、沉浸式等新业态,促进文化产业、旅游产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机构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推进数字技术在医学检验检查、临床诊断辅助决策、个人健康管理、疾病预防和控制等领域的应用,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等新服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推进数字技术在家庭、社区、公共场所、养老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建设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促进个人和家庭多层次、多样化健康养老服务发展。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商贸领域的融合应用,培育新业态,推广新模式,推动数字技术赋能消费服务,推动传统商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培育数字消费引领企业,引导品牌企业建立数字化协作。
商务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商发展,鼓励跨境电商运营商应用数字技术创新服务模式,培育跨境电商综合集成服务商,支持跨境电商关联企业参与国家数字“一带一路”计划,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应用场景的统筹谋划,建立健全激励措施,充分发挥政府在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中的引导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打造数字应用场景。
鼓励企业参与和谋划场景创意提出、场景设计开发、场景资源开放以及场景应用示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关键业务环节数字化、智能化,打造行业数字化转型标杆,带动产业集群上下游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引进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提供数字化平台、系统解决方案、数字产品和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迭代升级城市大脑,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全面推进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公共服务“一网通享”。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加强基层治理数据库建设,推行基层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社会治理。
第四十条 网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推进农村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提高农村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数字技术在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社保、家政、就业等民生领域融合应用,加大服务供给,提升民生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普惠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完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要素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职业院校调整增设贴近市场需求的数据相关专业。
鼓励数据企业参与职业院校教育教学,共同开展学生培养、技术研发、产品创新、成果转化,共建实训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数据企业、研究机构参与数字经济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作用,支持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协助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争取国家级产业基金、省部级项目扶持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基础设施安全、数据安全、应用安全协同发展,推进数据空间、隐私计算、区块链、精准授权、数据沙箱等技术应用,增强数据利用可信、可控、可计量能力。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识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相关规范,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支持企业创新数据分类分级、隐私保护、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安全产品和服务。
支持大数据安全靶场迭代升级,开展大数据及网络安全攻防演练和大数据安全新技术、新应用、新产品测试、检验,以及大数据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人才认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推进数字经济领域标准建设,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规范企业用工,完善数字经济领域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权益保障方面的政策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用工服务指导,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保障数字经济领域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经济领域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海南自贸区等交流合作,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能力。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会展、赛事等活动,充分利用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等交流合作平台,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合作交流。鼓励和支持依法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在土地供应、电力供应、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培育等方面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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